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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总则

日期:2017-04-18  浏览量:9284  作者:    来源:中华人民共和国教部  审核人:     

  (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

    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,实施科教兴国战略,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宪法和教育法,制定本法。

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,适用本法。

 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,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。

 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为指导,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,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。

 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、为人民服务,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,使受教育者成为德、智、体、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。

 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、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,发展科学技术文化,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。

 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,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,举办高等学校,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。

 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、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,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。

 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,根据不同类型、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,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,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,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。

 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,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,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。

 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。

  国家采取措施,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。

 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,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。

 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,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。

 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、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,应当遵守法律。

 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,依法自主办学,实行民主管理。

 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、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,实行优势互补,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。

 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。

 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。

 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,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。

 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,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,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。

 

  编辑:李宗才 刘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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